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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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吳義雄 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賢 追加原告 吳林明美
吳碧玲 吳碧琴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被告 謝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雄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林明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銘賢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玲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琴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原告吳義雄、吳林明美、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吳義雄、吳林明美、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吳義雄於本件起訴後,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銘賢為其監護人,該部分業經原告吳銘賢於109年3月24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吳義雄於起訴後,另追加其妻及子女即吳林明美、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為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姓名),並更正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8頁、第157頁、第159頁),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與成美橋下平面道路、南港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港路3段時,未注意車輛並行間距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吳義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及水腦、橋腦小洞性梗塞、肺炎、呼吸衰竭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腦部所受傷害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091元、耗材及營養品費用4萬5,516元、預為請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62萬3,300元、看護費用34萬2,036元、預為請求看護費用471萬7,598元、復健費用7,850元、預為請求復健費用17萬1,407元、交通費用8,900元、鑑定費用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701萬5,698元,吳林明美、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分別為吳義雄之配偶及子女,亦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義雄701萬5,698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吳林明美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吳銘賢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吳碧玲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吳碧琴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吳義雄先前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故其於家庭醫學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心臟血管科及內科之看診費用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害;醫療用品、耗材、營養品等費用,吳義雄所提部分收據模糊又未載明品項,且部分屬日常生活用品,非本件事故造成損害;預為請求部分,原告所列項目及金額並非可做為基準,且應自107年7月1日以吳義雄74歲為基準計算;看護及照護費用,其中護理之家測血糖費用應與本件無關,至於預為請求部分同前;復健費用,原告並未證明有必要性,至於預為請求部分亦同前;交通費用,原告所提收據與現今電子乘車證明不同,無從證明,且出庭並非必要交通費用,又其並未至內湖三總醫院看診,難認有必要;鑑定費用則非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下簡稱南港路3段)成美橋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美橋與成美橋下平面道路、南港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港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3段成美橋下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吳義雄所騎乘機車因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吳義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及水腦、橋腦小洞性梗塞、肺炎、呼吸衰竭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肺炎、呼吸衰竭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或症狀雖已治癒,惟前述腦部所受傷害仍有局部損傷,達重度失智,已達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吳義雄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吳義雄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73萬9,3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吳義雄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及水腦、橋腦小洞性梗塞、肺炎、呼吸衰竭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後因前述腦部傷勢已達重度失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可資佐憑,自足信為真實,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吳義雄680萬7,858元⒈醫療費用:
吳義雄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6,091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5、47、51、53、57、59、63、65、69、71、75、77、83、85、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17、119、
121、123頁),然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查吳義雄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疾患(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則其至家庭醫學科、內分泌科、心臟血管科、牙科看診之費用2,230元(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99、101、105、107、113、115、119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關連性,難謂無疑,再對照吳義雄於106年11月16日至家庭醫學科看診,其內容已載明「來院接受結腸惡性腫瘤之篩檢」,有門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亦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僅泛稱同一病症因不同症狀至不同科別掛號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卻未舉證兩者間之關連,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吳義雄並無至內科看診之必要云云,然審酌吳義雄之傷勢除頭部外,尚包含肺炎、呼吸衰竭及肋骨骨折,堪認其於內科就診亦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是以,吳義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包含住院期間及至急診外科、放射診斷科、內科、神經外科、復健科之看診(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5、47、51、53、57、59、63、65、69、71、75、77、
83、85、103、107、109、111、117、119、121、123頁),共計為9萬3,861元,為有理由。
⒉耗材及營養品費用:
吳義雄主張因系爭事故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營養品等費用,共計4萬5,51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7、49、53、55、
59、61、63、67、69、73、75、79、81、83、87、89、129、131、133頁),經核部分單據共計894元,確如被告所辯模糊不清,亦無品項名稱(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29、131、133頁),致無從判斷支出項目及必要性,惟原告僅泛稱確屬醫療用品及耗材支出,亦不會再行提出單據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26頁),自難認其主張屬實;至於吳義雄支出購買衣物、刮鬍刀、牙刷等用品及營養品(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9、55、67、73、79、87、129頁),參以吳義雄因系爭事故住院多時,嗣後復入住專人看護之護理機構,故確有購買相關生活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此部分仍應准許;是以,吳義雄所請耗材及營養品費用於4萬4,62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預為請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
吳義雄主張嗣後仍有支出耗材及營養品之必要,而預為請求62萬3,300元云云,然而,其於106年9月19日至107年6月30日共計284日,所支出之必要耗材及營養品費用為4萬4,622元,已如前述,故每日平均支出157元(計算式:44,622元÷284日=157,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支出為4,710元(計算式:157元×30日=4,710元),又其業經請求已支出之費用,則預為請求應自107年7月1日起,而吳義雄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96頁),斯時為73歲,對照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247頁),故平均餘命為14.33年,被告抗辯應以74歲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本院卷第40頁),顯有誤會;是以,吳義雄預為請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該部分金額應為62萬2,5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看護費用:
吳義雄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費用34萬2,03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7、49、53、55、59、61、63、67、69、73、75、79、83、87、91、125頁),被告雖辯稱其中測血糖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而,吳義雄固先前已患有糖尿病,一般人雖得自行量測血糖數值,惟吳義雄因系爭事故不僅受傷住院、入住護理機構,嗣後更因腦部傷勢導致重度失智,顯已無法自行量測血糖而需由他人代勞,則該部分費用自肇因系爭事故額外所生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是以,吳義雄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萬2,036元,自應准許。
⒌預為請求看護費用:
吳義雄另以嗣後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而預為請求471萬7,598元,而其主張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入住護理機構共計233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8萬2,036元(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223頁),又預為請求應自107年7月1日起,而吳義雄斯時為73歲,平均餘命尚有14.33年,均如前述,是以,每日平均支出1,210元(計算式:282,036元÷233日=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支出為3萬6,300元(計算式:1,210元×30日=36,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479萬8,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吳義雄僅請求471萬7,598元,應予准許。
⒍復健費用:
吳義雄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為止,已支出復健費用7,850元,業據提出單據佐證(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7、49、53、55、59、61、63、67、69、73、75、79頁),被告雖辯以難認有必要性、費用不一云云,惟審酌吳義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已達無法自理,而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45頁),非無持續進行復健以維持身體機能之必要,且復健項目及收費係視身體狀況而定,自不能謂費用不一即屬不合理,是以,吳義雄請求復健費用7,850元,亦屬可採。
⒎預為請求復健費用:
吳義雄另以嗣後仍有支出復健費用之必要,而預為請求17萬1,407元,而其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共計180日支出之復健費用為7,850元(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227頁),又吳義雄於107年5月21日之際為73歲,平均餘命尚有14.33年,準此,每日平均支出44元(計算式:7,850元÷180日=4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支出為1,320元(計算式:44元×30日=1,3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17萬4,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吳義雄僅請求17萬1,407元,自應准許。
⒏交通費用:
吳義雄另以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9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佐證(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93、95、127頁),然而,其主張於107年5月2日、同月3日因自護理機構前往醫院看診而生計程車費用,惟與所提出之看診單據日期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必要,尚屬可採;至於吳義雄主張於107年4月25日自護理機構前往法院所生計程車費用,然此係原告對被告行使權利後所衍生之費用,尚難認屬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亦不能准;準此,吳義雄可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06年11月9日、107年2月1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4月5日往返護理機構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4,900元,其餘部分尚非可採。
⒐鑑定費用:
吳義雄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可資為憑(見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此並非損害云云,惟前開費用顯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可認屬於損害之一部分,被告仍應予以賠償。
⒑非財產上損害:
吳義雄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其賠償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吳義雄為國小畢業,退休多時,由子女撫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職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中尚有親屬需扶養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審酌吳義雄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肺部傷害、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腦部所受傷害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復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後亦再無回復可能,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併考量本件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吳義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⒒綜上,吳義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80萬7,858元(計算式
:93,861+44,622+622,584+342,036+4,717,598+7,850+171,407+4,900+3,000+800,000=6,807,858)。
㈢被告應給付吳林明美、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各40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經查,吳義雄身為吳林明美之配偶及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之父親,血脈相承且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 承歡 膝下,吳義雄卻因系爭事故致傷及重度失智,吳林明美、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參酌吳林明美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由子女扶養,吳銘賢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印刷場,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吳碧玲為大學畢業,為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7萬元,吳碧琴為高中畢業,任職工廠作業員,月薪2萬5,000元,被告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則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2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情節、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除吳林明美為40萬元外,吳銘賢、吳碧玲、吳碧琴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吳義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173萬9,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賠付匯款通知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110萬元予吳義雄,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均應予以扣除,是吳義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6萬8,502元(計算式:6,807,858-1,739,356-1,100,000=3,968,502)。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吳義雄396萬8,502元,吳林明美40萬元、吳銘賢30萬元、吳碧玲30萬元、吳碧琴30萬元,及各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2,584元【計算方式為:56,520×10.00000000+(56,520×0.33)×(11.00000000-00.00000000)=622,584.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98,260元【計算方式為:435,600×10.00000000+(435,600×0.33)×(11.00000000-00.00000000)=4,798,2
59.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4,482元【計算方式為:15,840×10.00000000+(15,840×0.33)×(11.00000000-00.00000000)=174,482.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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