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曾德慈
被   告  李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經派駐至政大裕園管理委
員會(下稱政大裕園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惟被告竟藉
職務之便,於99年4月至同年6月間侵佔政大裕園管委會經管
或代收之各項收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0,245元,
原告業已賠償第三人政大裕園管委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或第22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個人
履歷資料、政大裕園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合約、被告挪
用管委會及98號4樓住戶費用表、簽收單四紙、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3,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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