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陳庭崧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五行「著自100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著自100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前已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延長羈押2月,本次延長羈押應自100年8月16日起計,業經本院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宣示,且本件原裁定之主文欄亦為相同宣示記載,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五行關於「著自100年
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記載,顯屬誤載,應更正為「著自100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