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陳少杰

相對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44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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