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89號

原告 劉筑青

被告 林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於111年1月28日清償,然迄今從未還款,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未料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期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依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吿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吿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