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郭芳妤
陳趙春貝 原告 陳冠儒
陳國增 陳惠媚 陳國瑋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陳趙春貝被告 陳淑麗
陳燕卿 陳志尚 陳明桂 陳建國 李慧美 李慧鳳 張銘和 張智翔 彭德蘭 陳香君 胡愛芬 (即被繼承人 胡守任 之繼承人) 胡愛惠 (即被繼承人胡守任之繼承人) 胡愛嵐 (即被繼承人胡守任之繼承人) 趙菊莉 (即被繼承人胡守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四點○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六六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134.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比例(分割前)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34.0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4項亦有明文。㈣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北側臨馬路
,路寬約8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4.02平方公尺,其上現無建物,且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另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臨路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66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47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及面積│(分割後)│││││││├──┼─────┼────────┼────────┼──────┤│1│陳冠儒│6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100000分之│││││⑴部分(面積│28571│││││661.51平方公尺)││├──┼─────┼────────┤├──────┤│2│陳志鵬│24分之5││100000分之││││││35713│├──┼─────┼────────┤├──────┤│3│陳趙春貝│96分之5││100000分之││││││8929│││││││├──┼─────┼────────┤├──────┤│4│陳國增│96分之5││100000分之││││││8929│├──┼─────┼────────┤├──────┤│5│陳惠媚│96分之5││100000分之││││││8929│├──┼─────┼────────┤├──────┤│6│陳國瑋│96分之5││100000分之││││││8929│││││││├──┼─────┼────────┼────────┼──────┤│7│陳淑麗│36分之3│附圖分割後之000│5分之1│├──┼─────┼────────┤部分(面積472.51├──────┤│8│陳燕卿│24分之1│平方公尺)│10分之1│├──┼─────┼────────┤├──────┤│9│陳志尚│24分之1││10分之1│├──┼─────┼────────┤├──────┤│10│陳明桂│24分之1││10分之1│├──┼─────┼────────┤├──────┤│11│陳建國│24分之1││10分之1│├──┼─────┼────────┤├──────┤│12│李慧美│120分之1││50分之1│├──┼─────┼────────┤├──────┤│13│李慧鳳│120分之1││50分之1│├──┼─────┼────────┤├──────┤│14│張銘和│120分之1││50分之1│├──┼─────┼────────┤├──────┤│15│張智翔│120分之1││50分之1│├──┼─────┼────────┤├──────┤│16│彭德蘭│120分之1││50分之1│├──┼─────┼────────┤├──────┤│17│陳香君│36分之3││5分之1│├──┼─────┼────────┤├──────┤│18│胡愛芬│96分之1││40分之1│├──┼─────┼────────┤├──────┤│19│胡愛惠│96分之1││40分之1│├──┼─────┼────────┤├──────┤│20│胡愛嵐│96分之1││40分之1│├──┼─────┼────────┤├──────┤│21│趙菊莉│96分之1││40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冠儒│6分之1│├──┼─────┼────────┤│2│陳志鵬│24分之5│├──┼─────┼────────┤│3│陳趙春貝│96分之5│├──┼─────┼────────┤│4│陳國增│96分之5│├──┼─────┼────────┤│5│陳惠媚│96分之5│├──┼─────┼────────┤│6│陳國瑋│96分之5│├──┼─────┼────────┤│7│陳淑麗│36分之3│├──┼─────┼────────┤│8│陳燕卿│24分之1│├──┼─────┼────────┤│9│陳志尚│24分之1│├──┼─────┼────────┤│10│陳明桂│24分之1│├──┼─────┼────────┤│11│陳建國│24分之1│├──┼─────┼────────┤│12│李慧美│120分之1│├──┼─────┼────────┤│13│李慧鳳│120分之1│├──┼─────┼────────┤│14│張銘和│120分之1│├──┼─────┼────────┤│15│張智翔│120分之1│├──┼─────┼────────┤│16│彭德蘭│120分之1│├──┼─────┼────────┤│17│陳香君│36分之3│├──┼─────┼────────┤│18│胡愛芬│96分之1│├──┼─────┼────────┤│19│胡愛惠│96分之1│├──┼─────┼────────┤│20│胡愛嵐│96分之1│├──┼─────┼────────┤│21│趙菊莉│9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