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天成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黃天成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黃天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再因⑵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3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96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警卷證物袋內);⑵被告黃天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有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天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另有偽造文書、贓
物、藏匿人犯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復再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所竊盜之財物及現金非少,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曾經逃亡,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租地種植園藝造景樹木以販賣之工作,但因遭逢颱風而無收入,原本與母親同住,母親已八十幾歲,領有殘障手冊,現則由屏東縣竹田鄉之安養中心照顧,被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