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經減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倉庫處,趁倉庫未鎖之際,侵入上開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抽水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已發還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乙○○載運上開贓物至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內,欲變賣換取現金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經減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丙○○,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