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同年間因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晚間約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楊曜銘 ,供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他命1次而無償轉讓之。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楊曜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前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曜銘,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楊曜銘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及2名幼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1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