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總強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總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總強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區○○段○○○○號附近,喝瓶裝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3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太原路3段,適有葉 俊良 所騎乘後載 謝靖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往松竹路1段直行,遂與之發生擦撞,致 葉俊良 、謝靖怡人、車倒地,葉俊良受有頭痛、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謝靖怡受有左上肢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俊良、謝靖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曾總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至附近公園,並先後致電其兒子曾冠文(告知其已肇事)、 曾竣偉 (要求至其所在公園載其返家,曾竣偉無藏匿人犯或使之隱匿之犯意),而將上述自用小客貨車留在現場。嗣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通知曾總強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到案說明,到案後當場對曾總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而查獲。
二、案經葉俊良、謝靖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總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總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俊良、謝靖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趙辰剛 10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第9、19至23、26、28至47、50至51、58頁,本院卷第26至27、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因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葉俊良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謝靖怡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俊良、謝靖怡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竟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告訴人葉俊良、謝靖怡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空軍軍校77期畢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房地產、餐飲等工作,目前經營小吃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嗣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葉俊良、謝靖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有路人幫忙報警處理,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經警依被告留在現場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害人之證述,查悉被告為該車之駕駛人,轉請被告之兒子曾冠文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為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見10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第9、11、18、24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葉俊良、謝靖怡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業據告訴人葉俊良、謝靖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已與告訴人葉俊良、謝靖怡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業據告訴人葉俊良、謝靖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犯2罪所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