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104號原告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李汝民 律師范齡律師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陳昭龍 律師 蔡正雄 律師 於知慶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報:㈠根據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是否只負以自己之表決權支持原告指定代表人當選普通董事之義務?抑或負有以自己及所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全部用以支持原告指定代表人當選普通董事之義務?㈡彰化銀行103年度改選董事如將被告自己之表決權(不計委託書表決權)計入原告指定代表人之得票數,原告指定代表人可當選之普通董事人數為若干?並將繕本逕行寄送對造。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民國103年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當選普通董事以取得經營權等情。然依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被告究應只負以自己持股之表決權投票予原告指派代表之義務?抑或負有將自己及所徵求之委託書表決權悉數投票予原告指派代表之義務?尚有不明。因事涉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未據兩造攻防,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