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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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宣雅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若已於調解時提出,於更生程序仍應補正。
四、提出與民間債權人借貸契約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需含有立約雙方簽章)。
五、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七、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並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內容需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或提出每月薪資匯款紀錄。
八、請就每月必要支出21,149元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例如: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手機費、醫療費等各項繳款單據,加油之統一發票等。
九、請說明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及協商不成立之履行有困難事由及未能達成協商及調解之差距為何。
十、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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