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正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王貴鋒,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張正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實發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991元(即106年1月至107年3月之平均實發薪資),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8月16日)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另債務人雖名下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1796c.c.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惟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債務人所有之汽車遠超過耐用年限,縱經變賣難認有價金於清償變價程序之費用後可分配予各債權人,是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前經本院審認合理之扶養父母費用5,500元後,僅餘20,779元(計算式:
26,279元-5,500元=20,779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98年次),已低於新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自身與扶養負擔二分之一生活所必需之金額22,298元,足認其支出為合理且必要。
四、又查,債務人任職公司並非每年發給年終獎金,且發給金額亦非固定,惟債務人仍願以每年浮動不固定之年終獎金提撥1,250元攤入每期清償金額,並將保單價值11,076元分72期攤提153元,堪認已盡可能增加各債權人受償金額。準此,債務人所提之每月為一期清償6,1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其每期清償金額扣除上開年終獎金每月攤提及保單價值分72期攤提金額後係4,697元(計算式:6,100元-1,250元-153元=4,697元),即占債務人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5,17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實發薪資31,991元-每月必要支出26,279元)90.81%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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