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竹簡字第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敏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新」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3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潘健明 ,佯稱係新北市慈濟醫院人員、新北市警察局金融犯罪打擊中心王科長,誆稱潘健明冒領醫療補助,需配合依指示轉帳、交付現金,致潘健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廖敏鑫之帳戶內,得手後並於同日提領48萬元。 嗣潘健明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敏鑫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潘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高市 警刑大 偵卷第256至260頁),復有戶名廖敏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高市警刑大偵卷第261之
262頁;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廖敏鑫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健明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遭撤銷保護管束,殘刑與另案犯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及告訴人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為累犯,竟再犯本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受騙損害財產多達70萬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