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番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番王於民國10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91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速不得逾越最高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 張依玲 (原名 張懿文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刁怡雯 ,沿同路段9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未讓被告所行駛之幹線道車輛通行,即右轉進入被告所行駛之信義路5段向西方向行駛,被告因而煞避不及,致被告機車頭碰撞張依玲機車左後側,使張依玲、刁怡雯人、車倒地,張依玲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之傷害;刁怡雯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臀部挫傷、肛門旁右側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張依玲、刁怡雯已於本院101年
9月12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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