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陳志銘明知恐嚇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開戶後,在101年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所組成竊盜、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取得陳志銘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 張簡秀介 所有之賽鴿,在高雄進行飛行訓練之際,先以捕鴿網網捕而竊取後,再於101年1月10日22時許以電話向張簡秀介恫稱略以:「賽鴿在他那裡,如要贖回3隻需要每隻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致張簡秀介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與其討論價格後,隨即依指示將2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8百元)匯入陳志銘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7月3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52號),尚未審結,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9月17日雄院高刑嚴101簡3952字第35812號函(見同上卷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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