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許訓鳴 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 溫良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訓鳴以被告溫良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8時6分,將未懸掛車牌之白色競選宣傳車停在其向地主 陳盈楓 所承租土地之唯一通路,致車輛無法進入施工,影響聲請人使用該土地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13號卷宗第1頁至第3頁,以下稱他字卷),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1年9月6日送達被告之受雇人,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即於10日內即
101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認:被告於行為時,聲請人即告訴人不在現場,並無對告訴人有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為主要論據,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可參,承辦檢察官法律見解,容認有誤。(二)聲請書附件資料,係與本案案情類似之案件,本院均認有妨害自由之適用,承辦檢察官竟認本案案情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令人信服。(三)若被告於本案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是否均謂任何人將來都可為類此行為而達到妨害他人自由卻不遭受司法制裁,雖二審檢檢察官於駁回時說明,本件仍可循民法進行救濟,然民事訴訟曠日廢時方得確定,被害人是否均須忍受長久不能通行之不利益,難令人信服。(四)證人 余芳毓 警員證稱被告於事後拒絕移車之事實,當可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跨建於同段1322、1322-1、132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00棟次)、坐落於同段1321、1321-1、1324地號土地並跨建於同段132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601棟次),及上開同段1321、1321-1、1324地號土地,由案外人陳盈楓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得標買受,並經該院於100年6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案外人陳盈楓隨於100年8月1日將上開2筆建物及3筆土地等不動產出租予聲請人之事實,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326號卷第36頁,以下稱交查字卷),此並有本院100年6月7日99年度司執字第325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交查字卷第54頁、第57頁、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二)又查本件確係被告將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白色競選宣傳車,於100年9月21日晚上6時許,由其行駛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上停放,且之後長達1、2個月均未曾移動該車輛,又停放該車後,他人即無法進入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交查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余芳毓於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8日15時15分履勘現場筆錄(含履勘照片6紙)1份、100年9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00年9月22日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交查字卷第29至32頁、23頁至28頁、他字卷第7頁參照),聲請人所指述被告將上開宣傳車停放在其承租土地之唯一通道,並致其無法出入使用該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誤。
(三)惟查本件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屬國有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承租土地之事實,除經聲請人許訓鳴證述甚詳外(交查字卷第20頁),並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在卷足憑(交查字卷第59頁),是被告車輛停放地點既為國有土地,聲請人是否因被告車輛停放地點為其承租土地之唯一通道,即享有上開國有地之通行權利,並非無疑。復參以證人余芳毓證稱:被告的車輛停放後,只有步行或機車可以通行等語(交查字卷第47頁)及卷附上開100年9月22日蒐證照片,可知被告停放車輛於該地時,尚留有部分通道供人或機車通行,被告之行為是否達妨害聲請人之權利之程度,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法院亦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判斷,然依偵查卷內現所存之證據,本案尚未達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是依上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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