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良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101年度朴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良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良佑未知悔改,於98年6月28日,購買 周水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以周水源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雖可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12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柏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7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自稱「 小如 」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葉正和 佯稱:可提供援交等語,翌日某時許,該集團內自稱「阿文」之成年人再打電話向葉正和佯稱:須先至提款機操作查驗身分等語,致葉正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元至周水源上開帳戶。 嗣葉正和 察覺有異,即刻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正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良佑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合議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警、偵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檢察官對上揭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本院認前述證據就其作成之外部狀況觀察,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因購買周水源前揭車輛,為繳納貸款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甚而於原審自白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嗣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當日匯款33,000元,與提款機每日僅能匯款30,000元之上限不符,且周水源上開帳戶應有遺失補發,請求調查釐清云云置辯。經查,告訴人葉正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援交前需先至提款機操作查驗身分,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0,000元及3,000元至周水源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99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周水源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21頁),足證周水源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而周水源上開帳戶資料於98年6月28日透過證人 林育立 交由被告使用並繳納車貸,嗣被告於98年12月7日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等情,則據被告於原審中坦認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周水源、林育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借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5頁)。此外,周水源該帳戶資料自97年7月25日申設迄今,並無任何掛失、補發紀錄,亦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10日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正犯所生之助力,未婚之生活狀況,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及竊盜等前案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葉正和所生之損害,事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執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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