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1.4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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