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告 姚若龍

被告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訴訟代理人 張謙正

蔡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經翌(6)日起經2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101-10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05-139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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