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遺失之支票為付款人○○銀行○○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1張,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惟第三人拾得後即可輕易填入金額或補充記載完成使之流通,如不許公示催告,反使由不當管道取得者投機得逞,無法保障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97號、83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空白票據喪失後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前,仍有通知止付之必要,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因而明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據金額額度內予以支付」,惟此一止付通知,僅屬「止付之預示」,應待其空白補充記載完成,始生止付之效果,並於該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提示時,依一般有效票據喪失時之止付手續辦理,為止付通知之人應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5日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紙附卷為憑。然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受款人、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經異議人記載為「空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當係無效票據,即非屬「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至系爭支票倘經他人拾獲及補充記載完成而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屬另一問題,仍非票據遺失公示催告程序之審查範圍,而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