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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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仰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拾叁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仰群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11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友人介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B室租屋處,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13.19公克,純度分別為86.99%、
86.99%、43.49%,純質淨重共計10.66公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現金182200元、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仰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粉塊狀檢品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23公克,純度均為86.99%,純質淨重共計9.82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96公克,純度為43.49%,純質淨重0.86公克),上開3包檢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10.66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持有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11.23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6公克)經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手機1支、現金182200元、電子磅秤1台,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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