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蕙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蕙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罪);及以106年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5罪),上開第1至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4、5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 於108年3月11日11時許,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蔡蕙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㈡其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而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至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雖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