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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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馬達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馬達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馬達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馬達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馬達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凌晨2時21分許、108年6月25日凌晨3時43分許、108年6月28日凌晨2時3分許、108年7月3日凌晨4時41分許、108年7月13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徒手竊取 陳行 所撿拾,放在該巷口車棚下之資源回收物電風扇馬達各1袋。嗣經陳行發現,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件被告葉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行證述相符,並有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騎乘該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105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5罪,罪質顯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電風扇馬達各1袋,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