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雯選任辯護人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仲雯並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 林仕豪 、於110年6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林仕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仕豪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林仕豪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付3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紀錄附卷可憑,經核被告和解及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元(60張泳池入場券,每張價值170元,合計170X60=10200),如仍予以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容有過苛,是本件協商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核無不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被告蔡仲雯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00巷0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乃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雯於民國109年9月6日離職前,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來賓游泳池」之員工,已任職10餘年,其擔任櫃台人員,有向泳客販售及收取泳池入場券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仲雯竟利用職務上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9年7月29日、8月6日、8日、9日、14日、29日等6日,於擔任櫃台人員時,向泳客收取泳池入場券而持有後,將部分泳池入場券,未依規定剪票後將其繳回來賓游泳池,反而放入隨身包包內於下班時帶走,而將泳池入場券侵占入己(每日約侵占10張,6天共60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經來賓游泳池負責人林仕豪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來賓游泳池即林仕豪委由 徐俊逸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仲雯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不法犯意而辯稱:我把泳池入場券帶走的目的,是要幫客人更換過期票,是為了要幫告訴人留住客人,所以我才把向客人所收取、還沒過期的票帶走,在公司外面交給客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仕豪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泳池入場券樣本、攷勤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衡情倘被告認為自己行為正當、前任老闆也這樣做,為何不在櫃臺直接「換票」給熟客就好,反而要把客人交付的未過期泳池入場券於下班時私下帶走,如其所述般之後再暗地裡幫客人「換票」?何況其所述替客人更換而取得之「過期泳池入場券」,亦未見其有繳回之事證,自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相較之下,告訴人陳稱因為有人向游泳池員工告知被告有囤積票券及私下販售之行為,告訴人因而開始調查此事,始發現上揭被告侵占票券行為等語,雖亦未能提出提供消息者之身分以供調查,然從告訴人能夠知悉要去調查被告之侵占犯行乙情以觀,告訴人陳稱自己有收到被告有囤積票券及私下販售行為線報,較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以同一手法侵占多張游泳入場券,請依接續犯論以1罪。未扣案之來賓游泳池泳池入場券60張(價值共170*60=1萬0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6天,被告每日侵占之泳池入場券應有50張,而非被告所辯10張,故每日被告另有侵占40張泳池入場券等情,然從監視器畫面中尚難看出被告放入包包之泳池入場券厚度至少達50張;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取門票後,未有剪票動作,因認被告該日亦有侵占泳池入場券等情,然告訴人既未提出本日被告有將所收門票收入自己包包之動作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日有侵占犯行;另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8月8日侵占消費券放入自己包包等語,然被告辯稱放入包包的是泳池入場券,而非消費振興券,尚難以監視器內容認定被告所辯不實,故此3部分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均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