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八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最後第一行所記載之「一點七八」更正為「二點○五(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除以二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飲用酒類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點○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業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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