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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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陸點柒壹公克)內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書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鑑驗結果,其中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四七公克)、其餘五包(毛重六點七一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規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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