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諺
林睿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諺與 黃彙臻 之前男友 王睿紘 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林睿諺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鐵門前,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林睿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紘之頭部、臉部,致王睿紘配戴之眼鏡掉落而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睿紘。嗣林睿諺之胞弟被告林睿凱返家見狀,即與林睿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方推倒王睿紘至牆壁處,徒手甩打王睿紘1巴掌,並與林睿諺一同將王睿紘壓制在地,致王睿紘受有頭部鈍傷、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睿諺、林睿凱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睿諺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睿紘告訴被告林睿諺、林睿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睿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睿凱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睿諺、林睿凱所涉傷害等罪嫌,業據雙方達成調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睿諺、林睿凱之刑事告訴,有聲請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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