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古宇翔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古宇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3.856公克,純度約64.89%,驗前純質淨重28.4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3日5時25分許,古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盤查,經員警目視發現方向盤下方有疑似為K盤之菸盒1個及疑似為毒品之白色結晶體1包,當場扣押前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古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8至15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8頁、第52頁,院卷第141頁、第153頁),並有112年1月13日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第37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33頁) 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3.856公克,純度約64.89%,驗前純質淨重28.458公克),有112年5月10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41頁)。從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經過,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時,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盤查,員警目視發現方向盤下方有疑似為K盤之菸盒1個及疑似為毒品之白色結晶體1包後,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物,被告始承認為K盤及愷他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486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亦稱:(員警照到毒品,問你這是什麼,你才說那是愷他命,意見?)沒有等語(院卷第147頁),足見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用目視方式發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已知悉其涉嫌本案犯行後,始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寶哥」之人等語(警卷第10頁)。惟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寶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或車號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8頁),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游,有113年3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檢附113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8.458公克,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期間、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及菸盒1個,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經抽驗1包結果顯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41頁),固屬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6.9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持有之,並放置於本案汽車內。嗣於112年1月13日5時25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盤查,員警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發現愷他命1包及K盤1個,依法將前開物品扣案且逮捕被告後,員警在本案汽車後車廂附帶搜索而扣得毒品咖啡包共5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112年1月13
日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等件為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阿華
」,那時候他在做權利車,我在被查獲的那天跟「阿華」借本案汽車來開,在被查獲的當下,我約跟「阿華」借車兩個小時左右。我跟他借車時,我沒有仔細看車裡面有什麼,也沒有去看後車廂的狀況,本案汽車後車廂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咖啡包,我不知道後車廂有毒品咖啡包等語(警卷第9頁、第11頁,院卷第141頁)。經查,本案查獲被告當時之員警密錄器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145至147頁):
⒈檔案時間共11分鐘,全程均有彩色影像及聲音,依據員警之
職務報告(院卷第31頁),為執行巡邏職務員警蘇○○(下稱員警A)、史○○(下稱員警B)當中,員警A之密錄器檔案。
⒉檔案時間(下同)0分21秒至0分50秒許,員警A以廣播器要求
某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靠邊停車,0分51秒至1分2秒許,車上之人均下車,包含駕駛在內,共有4人(2男2女),員警B站在駕駛座詢問駕駛者(下稱A男)及身旁女性1人,員警A則詢問其他2人。
⒊1分3秒至3分40秒許,員警A、B盤查車上4人之身分相關資訊
,期間發現甲車車牌已遭註銷,另A男身旁女性遭通報為失蹤人口。3分41秒許,員警B詢問車上有無違禁物品,車上4人均稱沒有。3分54秒許,員警B向A男解釋,因甲車車牌逾檢註銷,故將對甲車車內為目視檢查,並於4分13秒許起,先對A男為觸碰身體外側之檢查後,再右手持手電筒照射甲車車內駕駛座附近,檢視有無可疑物品。
⒋5分30秒許,員警B向A男稱「來你自己翻」、「還是你同意我
自己翻」,5分37秒許員警B稱「你同意我翻吼?」、「好」,隨後即低頭往車內駕駛座查看,6分4秒時,員警B向A男詢問「翻一下可以啦吼?」。另5分55秒許起,員警A開啟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視有無可疑物品,並有翻查車內物品之動作。
⒌6分50秒許,員警B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並詢問A男
「來,這個是什麼?」,7分0秒時,員警A移動到A男身後,員警B詢問A男「還有沒有」、「還有嗎」、「還有沒有啦」,7分4秒許,員警B稱「這裡一袋!」,7分6秒許至7分10秒許,員警B詢問「誰的」,A男稱「我的(台語)」,員警B接著詢問「跟他們有沒有關係」,A男稱沒有。
⒍7分13秒許,員警A、B詢問A男「還有沒有(台語)」,A男稱
「沒有了」。7分19秒許員警B詢問A男「有沒有超過5公克」,A男稱「有」,7分44秒許至8分2秒許,員警B告知A男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告知其享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其後逮捕上銬。
⒎8分8秒許,員警A稱「來,我們附帶搜索」,並要求A男打開
後車廂。8分20秒,後車廂開啟,員警A與支援女警對後車廂進行搜索,8分50秒許,員警A持手電筒照射下層毒品咖啡包並詢問A男「這什麼東西(台語)」,8分58秒、59秒許,員警蘇○○稱「這咖啡包吧」,A男稱「對」。
⒏9分52秒至9分53秒許,女警詢問A男「這是你的還是...不是
你的?(台語)」,A男稱「嘿」,女警再度詢問「咖啡包喔?(台語)」,9分56秒許A男稱「不是我的(台語)」。
10分8秒許A男稱「咖啡包不是我的(台語)」,10分9秒許女警詢問「咖啡包是你的(指A男)還是你的(指另一名同車男子)(台語)」,10分10秒許A男稱「不是我的(台語)」,10分12秒許該同車男子稱「你開車的欸(台語)」。
⒐10分16秒許,員警A稱「誰都沒有要承認(台語)」,同時A
男稱「我的、我的、我的(台語)」,女警再度向A男確認,10分18秒許A男再度稱「我的(台語)」,10分18秒許員警B稱「沒有就全部帶回去啊」,員警A接著稱「對阿,看你們要大家都送(回去)還是怎樣啊(台語)」。
㈣前開勘驗結果第8、9點顯示,被告於後車廂之毒品咖啡包遭
查獲後,經員警多次詢問均否認為其所有,直到同車男子稱「你開車的欸(台語)」及員警表示「誰都沒有要承認(台語)」、並接續表示若沒有人要承認就通通帶回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後,被告始稱係其所有。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後來員警有跟你們確認咖啡包是誰的,你有說是你的,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意見?)我想說一個人承認就好,愷他命是我的,但我真的不曉得後面有5包咖啡包。(既然不知道後面有5包咖啡包,為何當場要承認是你的?)另外3個人都有喝酒,想說去派出所再說就好了等語(院卷第148頁)。從而,被告於查獲現場「自白」之真摯性,是否因受到同車乘客之「人情壓力」而受影響,已值懷疑;且查,本案汽車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有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65頁),被告亦稱:我不知道本案汽車的車主是誰,平時很多人使用,我是向朋友「阿華」借車的;當初是「阿華」跟我說本案汽車是跟租車行租借的,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我駕駛本案汽車前沒有檢查車內物品,我剛開沒多久就遇到警察;我跟他借車時,我沒有仔細看車裡面有什麼,也沒有去看後車廂的狀況,我沒有放自己的東西在後車廂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53頁,院卷第141頁),而被告經逮捕後,驗尿結果僅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112年2月1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偵卷第33頁)。是以,被告並非本案汽車車主,供稱該車向他人租借使用,開車前並未檢查車內物品,且上路未久即遇到警方盤查,其嗣後之驗尿報告亦未呈現毒品咖啡包代謝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亦無從認定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前即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或於駕車上路後察覺毒品咖啡包在車內仍決意持有之。
㈤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查獲現場初始及嗣後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查獲現場一度坦承後車廂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然前開自白之真摯性非無疑問,業如前述,且縱使扣案毒品咖啡包客觀上在駕駛該車之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從而,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前開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成立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此部分如係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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