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宗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與上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宗佑」,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帆梁文軒謝麗香李宣均陳淑慧黃于倫黃勝騏林秉宏林家億郭虹佑張博惟周冠慧林軒毅蔡華香林靈均曹程皓吳昭逸孫淑鳳杜誌憲 、證人即被害人 盧品岑林坤億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黃美雪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盧品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俊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梁文軒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謝麗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投資頁面;告訴人陳淑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 李沛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FB廣告;告訴人黃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黃勝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投資頁面;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家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郭虹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張博惟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周冠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FB個人檔案;告訴人林軒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華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FB粉絲專頁;告訴人林靈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FB個人檔案、社團頁面;告訴人曹程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告訴人吳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告訴人杜誌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投資頁面、LINE大頭貼、 泰賀 投資LINE社群平台;被害人林坤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有償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1被害人盧品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起,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盧品岑誆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盧品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日9時1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112年11月2日9時54分許9萬元中信帳戶2告訴人陳俊帆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俊帆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俊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日12時4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12年11月3日12時47分許3萬元3告訴人梁文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梁文軒誆稱:可透過長欣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6日12時40分許10萬元112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10萬元4告訴人謝麗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謝麗香誆稱:可透過「TAI-HE」APP抽籤未上市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7日8時34分許15萬元台新帳戶5告訴人李宣均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起,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李宣均誆稱:可透合遠國際APP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宣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7日9時17分許5萬元新光帳戶112年11月7日9時18分許5萬元6告訴人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陳淑慧誆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8日9時41分許2萬元台新帳戶7告訴人李沛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6月初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沛璇誆稱:可透過投資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日11時49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1萬元8告訴人黃于倫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于倫誆稱:透過「TAI-HE」、「富盛」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日11時55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12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日11時59分許5萬元9告訴人黃勝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勝騏誆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勝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日10時32分許3萬元台新帳戶10告訴人林秉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秉宏誆稱:可透過「怡勝」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日10時2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11告訴人林家億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家億誆稱:可透過DYT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家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4日11時許5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4日11時1分許5萬元112年11月4日11時3分許5萬元12告訴人郭虹佑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虹佑誆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虹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4日11時4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12年11月4日11時5分許4萬元13告訴人張博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博惟誆稱:可透過「TAI-HE」APP代操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10時25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2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許1萬9,000元14告訴人周冠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周冠慧誆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5告訴人林軒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軒毅誆稱:可透過長欣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軒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5萬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6日13時52分許5萬元16告訴人蔡華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華香誆稱:可透過長欣國際投資網站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華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7日9時12分許5萬元國泰帳戶17告訴人林靈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 林靈均誆 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靈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9日10時6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9日10時7分許5萬元18告訴人曹程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曹程皓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曹程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10日22時13分許2萬7,000元台新帳戶19告訴人吳昭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昭逸誆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昭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6日10時53分許5萬元20告訴人孫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孫淑鳳誆稱:可以幫忙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孫淑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12時54分許5萬元國泰帳戶21告訴人杜誌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杜誌憲誆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誌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7日9時11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112年11月7日9時12分許5萬元22被害人林坤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林坤億誆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坤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7日9時26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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