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郭政彰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周芳 如 郭姵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訴人 張棋誠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張棋誠給付郭政彰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本息,給付 周芳如 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政彰、周芳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棋誠其餘上訴駁回。
郭政彰、周芳如、郭姵琪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棋誠負擔百分之十四,郭政彰負擔百分之十九,周芳如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郭姵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政彰、周芳如、郭姵琪起訴主張:郭政彰、周芳如、郭姵琪分別為訴外人 郭永瑞 之父、母及胞妹,上訴人張棋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北上快車道山明1012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郭永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郭永瑞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往前再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郭永瑞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張棋誠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郭政彰因郭永瑞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5,900元。又郭政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及經濟能力,而需人扶養,周芳如退休後,亦需人扶養,且郭政彰、周芳如(下稱郭政彰等2人)雖於郭永瑞之外,尚有子女即郭姵琪、原審共同原告 郭旭 原,但該二名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工作能力,只能依靠郭永瑞扶養,是郭政彰、周芳如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06萬1,922元、397萬8,550元,又郭姵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與經濟能力,需由郭永瑞扶養,是以因郭永瑞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80萬1,400元。另郭政彰等2人為郭永瑞之父母,因郭永瑞死亡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故而,郭政彰、周芳如、郭姵琪應得分別請求張棋誠賠償762萬7,822元、697萬8,550元、780萬1,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張棋誠應給付郭政彰762萬7,822元,周芳如697萬8,550元,郭姵琪780萬1,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張棋誠則以:㈠郭政彰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中,關於捐贈佛堂6萬元部分,應與
郭永瑞之殯葬費用無關,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至於郭政彰所請求賠償之其餘殯葬費用,伊不爭執。
㈡郭政彰、郭姵琪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乃為輕度身心障礙
,本非必然無工作能力,且郭政彰、周芳如、郭姵琪(下稱郭政彰等3人)乃一同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順興檳榔」工作,足見其等並非無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伊賠償扶養費,而如郭政彰、郭姵琪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乃領有生活補助而應扣除,若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則證明其等非無謀生能力。又郭政彰等3人如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伊賠償扶養費。再者,郭姵琪如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郭政彰等2人之扶養義務乃在郭永瑞之前,且郭政彰等2人乃共同經營檳榔攤,工作並非繁重,縱已屆退休年齡,亦可繼續工作,非無謀生能力,其等扶養郭姵琪之義務又優先於郭永瑞,郭姵琪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撫養費。另如郭政彰真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周芳如應負扶養其義務,直至退休為止,且 郭旭原 、郭姵琪並非全無謀生能力,應與郭永瑞共同負擔扶養郭政彰等2人之義務。此外,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郭政彰等3人乃請求以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計算應賠償之扶養費,如此已遠超過郭永瑞每月收入,顯不合理。㈢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而系爭交通事故
乃為意外,而非伊故意造成,郭政彰等2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郭政彰等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各100萬元,自應從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綜上所述,郭政彰等3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郭政彰等3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棋誠應給付郭政彰129萬5,467元(即殯葬費用50萬5,900元、扶養費66萬8,99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給付137萬9,425元),周芳如188萬5,368元(即扶養費75萬8,893元、精神慰撫經3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給付87萬3,525元),及均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郭政彰、周芳如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郭姵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郭政彰、周芳如就敗訴之一部(即郭政彰:扶養費281萬4,97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周芳如:扶養費319萬3,255元)、郭姵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棋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郭政彰等3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棋誠應再給付郭政彰331萬4,971元,再給付周芳如319萬3,255元,給付郭姵琪780萬1,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張棋誠之上訴駁回。張棋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棋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政彰、周芳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郭政彰等3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郭政彰、周芳如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郭旭原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政彰為郭永瑞之父,00年0月00日生,周芳如則為郭永瑞之
母親,00年00月00日生,二人育有子女郭永瑞、郭旭原、郭姵琪,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
㈡張棋誠於110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北上快車道山明1012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郭永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郭永瑞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往前再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肇生系爭交通事故,郭永瑞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
㈢郭政彰等2人就郭永瑞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1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張棋誠於110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北上快車道山明1012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郭永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郭永瑞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往前再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棋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又郭永瑞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棋誠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棋誠過失而致郭永瑞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郭政彰等3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殯葬費:
郭政彰主張其因郭永瑞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0萬5,9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明細(見雄簡字卷第167頁)、靜思園會館收據(見雄簡字卷第169頁)、感謝狀(見雄簡字卷第173頁)為證,且為張棋誠所不爭執(見雄簡字卷第188頁),則郭政彰自得請求張棋誠賠償之。
⒉扶養費:
⑴郭政彰為郭永瑞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與周芳如間除郭永
瑞外,另育有子女郭旭原、郭姵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現經營檳榔攤為生,名下有1臺汽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存置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字卷第25頁)附卷可按,且為張棋誠所不爭執,則以郭政彰經營檳榔攤之工作所得有限,且其名下甚無財產,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縱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勉強維持生活至65歲,但於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即年滿65歲起,應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郭永瑞扶養之權利,是郭政彰於本院主張自65歲起應受郭永瑞扶養,應屬可採。
⑵周芳如為郭永瑞之母,為00年00月00日生,與郭政彰間除郭
永瑞外,另育有子女郭旭原、郭姵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現經營檳榔攤為生,名下有2臺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證物存置袋),且為張棋誠所不爭執,則以周芳如經營檳榔攤之工作所得有限,且其名下甚無財產,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其雖應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勉強維持生活至65歲,但於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即年滿65歲起,應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郭永瑞扶養之權利,是周芳如主張自65歲起應受郭永瑞扶養,應可採信。
⑶郭姵琪為郭永瑞之胞妹,為00年0月00日生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郭姵琪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29頁),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因癲癇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5%,有該院112年7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114號函及函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雄簡字卷第323至327頁),以該院乃為醫療專業單位,與兩造又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按郭姵琪之狀況以其醫療專業所為上開判斷,自可採信,是郭姵琪顯非不具工作能力。而郭姵琪固主張其癲癇發病時間不定,發病時喪失自主能力,不只是自身危險,更成為周遭人之負擔,因此沒有雇主願意承受風險聘請其工作,客觀上與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無異,應有受郭永瑞扶養之權利云云。惟現代社會工作型態多樣,郭姵琪既有工作能力,非定應受僱他人方具工作所得,且縱便受僱他人,現今在家工作之態樣亦非少見,難認各行各業均無適宜癲癇病患之工作,並以郭姵琪乃為美和科技大學文化創業系畢業,有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見雄簡字卷第175頁),以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學歷,實難認其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是郭姵琪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自不得向張棋誠請求賠償扶養費。
⑷郭政彰等2人固主張郭姵琪客觀上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父母
之扶養義務,而郭旭原是因受社會扶助方具有工作,郭旭原之工作很可能因為社會扶助變化而受影響,於照顧自己之外,難認有餘力負擔扶養義務,是其等之扶養義務應由郭永瑞單獨負擔云云。惟郭政彰等2人自承郭旭原乃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任職,以該公司乃為國營企業,於該處工作應難認會有不穩定之處,且郭政彰等2人又無舉出郭旭原於該處之工作有何將因社會扶助變化而受影響之處,實難僅以郭旭原為身心障礙人士,即認郭旭原於照顧自己之外,無餘力負擔扶養義務。又郭永瑞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3萬6,980元,郭旭原則為31萬8,1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則郭永瑞、郭旭原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082元、2萬6,515元,則該二人收入相差不多,實難認郭旭原無扶養父母之能力。其次,郭姵琪於109年度申報所得固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然郭姵琪因癲癇病症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5%,其並未因該病症而毫無工作能力,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有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見雄簡字卷第175頁),以其年紀尚輕,且學歷不低,應是甫從大學畢業,尚未找到合適工作,致無工作收入,待至郭政彰等2人屆強制退休年齡而需受扶養之際,其應得尋找到至少與郭永瑞、郭旭原相當收入之工作,而與郭永瑞、郭旭原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是郭政彰等2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⑸郭政彰等2人固主張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
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而非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3,341元計算云云。惟扶養之程度,乃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以郭永瑞、郭旭原於10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8,082元、2萬6,515元,且郭姵琪將來收入應與其等收入相當觀之,若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計算郭政彰等2人之扶養費用,郭永瑞、郭旭原、郭姵琪之經濟能力實無從負擔,自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3,341元計算,方符合其等之經濟能力,郭政彰等2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郭政彰等2人雖另主張郭永瑞生前另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是郭永瑞每月收入合計9萬元,而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用云云。惟郭永瑞於110年度申報所得中,關於該二間公司之所得僅為6萬9,0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且其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月薪資經扣除扣項後,最低只有0元,最高則為1萬8,883元,顯難認其另於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任職,而具其他穩定收入,因此每月收入達9萬元,是郭政彰等2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⑹郭政彰於年滿65歲退休始有受郭永瑞扶養之權利,又其於郭
永瑞死亡時61歲,而兩造均同意依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則其餘命為21年,扣除郭政彰未滿65歲之3年又148日(即3.41年)期間,並依前所述,郭政彰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且應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3,341元計算,再因郭政彰乃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而應扣除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59萬8,929元【計算式:①郭政彰平均餘命21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76萬7,276元,計算式:(13,341×172.00000000)÷3=767,2
76.00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郭政彰距滿65歲之3.41年:16萬8,347元,計算式:(13,341×37.00000000+(13,341×0.92)×(37.00000000-00.00000000))÷3=168,
346.000000000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41×12=40.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①76萬7,276元-②16萬8,347元=59萬8,929元】。
⑺周芳如於年滿65歲退休始有受郭永瑞扶養之權利,又其於郭
永瑞死亡時53歲,而依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年齡53歲之女性餘命為32.12年,則周芳如主張其餘命為31.12年,應屬可採。則扣除周芳如未滿65歲之11年又47日(即11.13年)期間,並依前所述,周芳如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且應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3,341元計算,再因周芳如乃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而應扣除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萬9,935元【計算式:①周芳如平均餘命31.12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100萬2,937元,計算方式為:(13,341×225.00000000+(13,341×0.44)×(225.00000000-000.00000000))÷3=1,002,936.00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1.12×12=373.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周芳如距滿65歲之1
1.13年:47萬3,002元,計算方式為:(13,341×106.00000000+(13,341×0.56)×(106.0000000-000.00000000))÷3=473,00
1.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1.13×12=133.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①100萬2,937元-②47萬3,002元=52萬9,935元】。
⑻綜上所述,郭政彰、周芳如乃分別得請求張棋誠賠償扶養費59萬8,929元、52萬9,9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查郭政彰、周芳如分別為郭永瑞之父母,因張棋誠上開過失行為,使其等之子郭永瑞於年紀尚輕即為死亡,而受有喪子之痛,周芳如於郭永瑞死亡後,有嚴重創傷反應併發憂鬱發作,有 楊明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雄簡字卷第181頁),其等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又郭政彰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為生,名下有汽車;周芳如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為生,名下有汽車;張棋誠為國中肄業,駕駛大貨車為生,名下有房屋、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郭政彰、周芳如突逢其等之子遭車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政彰、周芳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郭政彰、周芳如所得請求張棋誠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360萬4,829元(計算式:505900+598929+0000000=0000000)、302萬9,935元(計算式:529935+0000000=0000000)。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郭政彰、周芳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60萬4,829元、302萬9,935元,又其等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郭政彰、周芳如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經扣除後,郭政彰、周芳如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60萬4,829元、202萬9,935元。
㈣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然若加害人就此部分尚未給付時,即無庸扣除。張棋誠固抗辯其因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致郭永瑞死亡,乃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緩刑宣告,並命其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郭政彰等3人、郭旭原支付共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緩刑所命支付之400萬元於扣除郭政彰所負擔之殯葬費後,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郭政彰等2人,即郭政彰、周芳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扣除225萬2,950元、174萬7,050元云云。惟張棋誠因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致郭永瑞死亡,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緩刑宣告,並命其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郭政彰等3人、郭旭原支付共400萬元之損害賠償,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雄簡字卷第305至321頁),然張棋誠乃自承系爭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其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上開說明,即無於郭政彰等2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本件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扣除之問題,是張棋誠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惟郭政彰、周芳如就原審因此於其等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分別扣除137萬9,425元、87萬3,525元部分,既未上訴爭執,即應予扣除,則郭政彰、周芳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2萬5,404元、115萬6,410元。
六、綜上所述,郭政彰、周芳如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張棋誠給付122萬5,404元、115萬6,4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郭政彰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張棋誠給付超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恰,張棋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張棋誠敗訴,並無違誤,張棋誠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原審就郭政彰等3人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郭政彰等3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郭政彰等3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政彰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張棋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邱逸先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