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坤 原
林錦田
被 告 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
新台幣(下同)8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
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5年2月22日繳款,卻未依
約給付,尚欠68303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0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4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400元=14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