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甲○○
丙○○○○○○
被 告 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拾貳
元,其餘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住居於本院轄區內,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出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本院對於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邀被告戊○○
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由被告乙○
○、戊○○分別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且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就正、附卡之各卡消費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不料,被告戊○○使用上開附卡後並末依約清償,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迄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未付,被告乙○○既為正卡持卡人,依約自應
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㈡被告乙○○:⒈又分別於90年12月5日、93年8月
1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乙○○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不料被告乙○○領用上開信用卡後,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迄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
95元(其中本金為5,489元)、85,001元(其中本金為80,503
元);⒉被告乙○○另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
款新臺(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月
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
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嗣於94年3月30日被
告乙○○已到期未清償欠款為2,615元(其中本金為2,476元
),並將尚未到期之金額轉為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展延,約定
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不料被告事
後仍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58,846元(其
中本金為245,155元。以上合計被告乙○○共欠款352,257元
(其中本金為333,623元)。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㈠
原告陳報之各筆金額有所出入,為維謢被告自身應有之權益
,被告提出資訊平等之要求,故原告應提供相對等之證明,
例如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
料供被告核對;㈡又被告經濟狀況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請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
案;㈢又原告收入微薄,願意以每月3,566元分期清償本件
債務;㈣另原告要求之利息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205條規定酌減之;㈤被告抱持還款誠意,願意持續與原告
協商和解方案,本件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或均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歷史繳款明細
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確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
告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出入,並未詳細說明金額究竟如
何有所出入,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
告,有該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狀、
證據資料等,亦無資訊不平等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
足採。
(二)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
定,係針對小額訴訟程序所設,被告抗辯依該法條規定酌情
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於法自有未洽,礙難照准。
(三)又原告收入微薄,願意以每月3,566元分期清償本件債務等
語,如果為真,被告應積極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與原告協商、
尋和解方案,然而,本件被告只提出書狀抗辯,卻從不願出
庭與原告面對面討論解決方案,又未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緩期
或分期清償之實益與可能性,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且所約定之利率
並未超過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抗辯應依該規定酌減利息等語
,顯有誤解上開規定,其抗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其抱持還款誠意,願意持續與原告協商和解方案等
語,卻從不願出庭與原告面對面尋求解決方案,恐與常情不
符,且所辯縱認屬實,亦無拘束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
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法院應依職權按照
法律規定判決之,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於法亦有未洽,殊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