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除應依約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於95年4月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申辦債務協商獲准,惟嗣已
毀諾,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約定
辦理。查被告至95年8月2日止,尚積欠231,600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協
商攤銷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清單
、最近一期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