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一
)本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7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