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星輔佐人周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星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領有重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伊 係罹有精神分裂症,但都有按時服藥,了解法院問話的內容,也知道竊盜之意思(參本院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復佐以被告行為後,就其如何竊取財物之過程、竊取財物金額等細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能清楚陳述(參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林萬金 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廟內竊取財物之行為遭伊發現後,伊叫被告把錢拿出來,被告允諾還錢,但隨即拔腿逃離等情(偵卷第5頁)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醒無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己力賺錢,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約新臺幣200元);兼衡被告係重度精神障礙者(參本院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不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周良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安宮媽祖廟內,乘廟內人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 大殿虎爺 供桌上之香油錢新臺幣200餘元,得手後供己購買香菸及飲料,已花用無存。
嗣該廟廟祝林萬金發現上開香油錢遭竊,經調閱該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鄰居周良星所為,乃報警循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萬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成安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