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 邱瑋章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邱瑋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瑋章、蕭志鴻及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驗後淨重三千八百六十八.二四公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瑋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必減輕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邱瑋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後,適用刑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邱瑋章應在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五年以上之範圍內科刑,原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邱瑋章為本件犯行之情節係共同持有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潛在危險極大,量刑不宜從輕,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銷第一審所量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改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曲解法律,謂邱瑋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配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於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上之範圍內科刑,復謂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與比例及公平原則有悖,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邱瑋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蕭志鴻部分: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蕭志鴻不服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上訴狀,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蕭志鴻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