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
5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其中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部分」予以駁回,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就上開駁回部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揭書面裁定則於105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卷附上開書面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於105年8月15日具狀提出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並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就文義解釋而言,上揭條文之適用,應限於「締約在104年9月1日以後」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與原債權銀行締約乃至抗告人受讓債權之時間,既均在
104年9月1日以前,則抗告人執原契約而為本件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有理由。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針對上揭條文研商一致性之作法,由此可見,上揭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至上開會議雖作成「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利息請求(即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均不得逾週年利率15%)」之決議,然此決議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非法律、命令,是其本無法律拘束力之可言,況抗告人亦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是抗告人本即不受上開決議之拘束。
㈢綜上,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就抗告人之全部請求,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87年6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後復於91年11月1日申請換卡升級為金卡,雙方約定,相對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相對人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給付訴外人慶豐商銀延滯第一個月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60
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相對人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因抗告人輾轉受讓訴外人慶豐商銀就相對人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乃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抗告人之主張及上揭釋明後,僅就抗告人合於釋明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准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抗告人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而抗告人雖就上開駁回部分提出異議,然其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慶豐商銀原固約定「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前,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年
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非」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而恆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易言之,「『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既發生在本條規定公布施行以後,則其理應適用本條規定減縮利率,而不生抗告人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以及法安定性云云之問題。至抗告人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外人慶豐商銀上開債權並通知相對人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然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此尚非即可當然推出「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反面結論,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慶豐商銀既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金融機構,則訴外人慶豐商銀「『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當然不能排除本條增修規定之適用,從而,受讓訴外人慶豐商銀上開債權之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理應同受本條增修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如此方符債之同一性法理並屬公允。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抗告人之主張及釋明,認抗告人
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主張,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尚屬適法且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前詞,一再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之駁回決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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