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16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峰全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00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峰全 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至25日21時間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鍚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榮富街口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