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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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78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鄭兆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鄭兆程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148萬元正(2)220萬元正(3)200萬元正,約定分期攤還,期限(1)20年期(2)30年期(3)20年期,借款利息(1)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75%,即以2.86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45%(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45%加碼年息0.575%,即以2.3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417%(3)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即以2.6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5%,且應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民國94年6月13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4年5月13日,本金共分(1)240(2)360(3)240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書三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1)32萬7,854元(2)19萬5,311元(3)46萬5,764元及至(1)民國101年11月12日(2)民國101年12月12日(3)民國10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份訖未清償,尚欠本金(1)115萬2,146元正(2)200萬4,689元正(3)153萬4,236元正,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民國101年11月13日(2)民國101年12月13日(3)民國101年12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1)民國101年12月14日(2)民國102年1月14日(3)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878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兆程│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645│││115214││1月13日起│││││6元│││││├──┼───┼─────┼──────┼──────┼───────┤│002│新臺幣│鄭兆程│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17│││200468││2月13日起│││││9元│││││├──┼───┼─────┼──────┼──────┼───────┤│003│新臺幣│鄭兆程│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5│││153423││2月13日起│││││6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兆程│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5214││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002│新臺幣│鄭兆程│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0468││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003│新臺幣│鄭兆程│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3423││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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