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第2日即同月8日某時起,至95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止,以約每日施打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補充證據欄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回溯48小時至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因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依毒品為海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