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3號聲請人 詹招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提起三七五租約訴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須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必須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且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服調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者,始免徵裁判費,所稱該管司法機關,係指民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並非與出租人間因租佃爭議,所發生之訴訟,而係其不服苗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向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案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向聲請人闡明相關法律規定。聲請人自應瞭解本件係屬應繳納裁判費之案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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