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永文因犯公共危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112/03/06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112/06/12同左112/07/12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6873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112/04/26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89號臺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112/06/19同左112/08/02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6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