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因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配偶 李秀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甲○○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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