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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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孝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