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蘇志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3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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