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葉美雯前案紀錄部分,自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起,增加「101年12月10日,又於嘉義市徒手竊取香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5月9日確定」,另最後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查,被於69至102年間,計10度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大部分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自由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後,猶然反覆違犯同類罪行,最近一次則係於101年12月間,在嘉義地區商店竊取香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5月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卷內可考,乃被告又於前案判決後2月之內再犯本件,足認猶然心存僥倖而無畏懼刑罰之心,縱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仍應予以重懲;本案被告係徒手行竊,除侵害財產權外,尚未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