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7號
原告黃○○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告 林毓智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毓智因不滿原告自民國107年間起自稱為「AmandaLau」與其交往進而衍生原告與被告之母親 劉貞君 間所生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美國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Gmail之limliu040000000il.com帳號傳送同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信箱(帳號詳卷)。嗣經原告於當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侵害自由權利)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所指涉被告寄送恐嚇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帳號),乃原告偽冒身分對被告及被告母親進行詐欺之工具之一,在原告詐術和真實身分遭揭穿後,被告認為原告已無必要再使用系爭帳號,然內心憤懣無處宣洩,故對於認為應該已遭原告棄用之系爭帳號寄送發洩不滿之電郵,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說明如下:
1系爭帳號內容與原告真實身分無一相符之處,乃原告偽冒身分工具之一;本件原因事實從另一面而言,反而證明被告最多也只知道原告此一偽冒身分之聯絡管道,並不知道其真實慣用之聯絡方式,益證原告亦知悉被告根本沒有實際接觸或對其施加不法行為之機會。①首查,「Amanda」乃常見女性英文名稱,此乃不待證明之常識,又「tsoi」應屬香港(粵語)之「蔡」之拼法,是以,按該系爭帳號內容而言,該收信之所有人設定為一使用粵語之港澳女性「Amanda蔡」,且任職於「cathayholdings.co.uk」一間名有「國泰」之港英資產公司。②惟原告為男性,且姓「黃」不姓蔡,更與香港或國泰集團毫無關聯,原告只是一名詐騙及偽造文書慣犯,與系爭帳號顯示「任職於國泰港英資產公司之香港蔡姓女子」之身分毫無關聯。蓋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正常使用之電子郵件,其前綴名稱多半與使用人之真實姓名或慣用名稱相關、或鮮少亳無關聯,而網域名稱部分若非一般免費電子信箱之郵件,即為該人使用電子信箱所由之公司行號、機關、事業單位名稱;至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正常人際交往活動經驗,以及十餘年律師辦案卷讀案件卷證生涯中,從未看過任何一個以真實身分背景去參與正常社會經濟人際交往活動的人,會去使用與自己真實姓名或慣用稱呼完全無關、姓別相反、所屬單位背景虛構的電子郵件;道理很簡單,因為電子郵件同時就是使用者的網路姓名,又豈會以真實身分背景示人的同時,卻又以完全沒有任何關聯性甚至虛構之電子郵件與他人進行交往通聯?③承前可知,系爭帳號僅係原告偽冒身分而配合使用之對外聯絡方式,而被告原先卻以為那是原告真實身分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直至最後發現原告之詐術及偽冒身分後,手邊卻也只有這個電子郵件,對於原告其他實際聯絡方式及居住地址,均一無所知。
2原告擅長並慣用針對欲詐欺之對象偽冒身分;除本件原告係假冒國泰集團 蔡鎮宇 之私生女身分、謊稱自己是國泰集團負責香港投資業務的「Amanda蔡/ 蔡佳玲 」外,原告尚有其他手法如出一轍,並也同時有使用配合偽冒身分之電子郵件,節錄兩案如下:①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透過交友網站,分別與詐欺被害人 任家鋆 、 葉謀盛 、 周孟翰 等人交往後盜取彼等之信用卡或相關身分資料及證件,而此過程中也有以男性身分以及男性用名稱註冊電子郵件「anton.OOOOOOOoud.com」使用,此觀上開判決理由中記載述及。②又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中,也有因應「實施詐術之需要」而假扮女性之行為,以及對外曾冒用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名義,並使用「fendi.tsai」為前輟之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聯絡。③綜上,系爭帳號如同上開另案中原告偽冒身分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均非原告真實社會生活中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甚明。
3原告於109年間即經被告及被告母親發現偽冒身分施行詐術,被告母親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雖認為不構成犯罪,然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原告對被告母親構成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迄今被告家庭所蒙受的財產損害仍未獲彌補。被告內心不平,縱有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然至多也只是純粹宣洩不滿,蓋系爭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既已揭露,被告認為原告自無再為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自始即無侵害被告人格權之故意。①因真相難掩,原告諸多異常且不合理之行徑,終究暴露其真實身分,令被告及被告母親大感震驚;被告母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9年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案件提起公訴。②又此案令被告家庭財產損失惨重,且纏訟多時仍無法獲得賠償,被告縱對原告心懷不滿,亦屬人之常情,在所難免;系爭帳號乃原告尚未穿幫時提供給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聯絡方式,以彰顯其來有自,被告亦採信之。待原告真實身分遭揭穿後,被告認為原告再無繼續使用之理,然因當時難免心有不滿,故將該信箱當作「空樹洞」進行宣洩不滿,並未期待已經詐騙得手之原告會繼續使用該偽造身分之工具,蓋客觀上除非原告要回收利用該信箱作為欺騙他人工具,否則原告豈有再去開啟使用之理?③是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時,不認為也不期待原告會去開啟該作案完畢之信箱甚至詳閱其中內容(一如搶劫完銀行後丟棄的贓車,也不會有人認為劫匪還會特地前來回收),僅單純宣洩不滿爾,並非欲透過言詞文字致原告心生恐懼之意。④綜上,被告因心灰意懶,故先前地檢署應訊時並未如上開陳述,僅聽憑辯護人建議自白認罪,且無心上訴;然實則被告所為,僅係如同四顧茫茫不知劫匪去向的被害人,在銀行劫匪丟棄的贓車中留下「我會找到你並且給你好看」紙條般之行為;而原告就如同偷偷回到現場取回贓車時正好看到紙條,然後因搶劫被捕獲時,再執此紙條反告被害人恐嚇的劫匪。
(二)關於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客觀上是否構成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①Imcomingbacktokillyou〜Iswear:不爭執。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爭執。蓋綜觀相關電郵內容可知,被告慣用語為英語而非中文;且訴訟代理人曾詢問被告0000000000為何意,被告表示其也忘記了可能是隨便按按。
③Thoughtyoucoulddeleteithuh?wellImgonnamakeitagainGOEATSHIT.:被告表示只是說會再寄一次信不怕原告刪信、叫原告吃屎。
④Iwillmessupyourhuangqiandhismotherupsoonenough~Iwillhavemyday~:被告僅表示會攪亂原告和其母親的生活,但並沒有說要用甚麼方式。
⑤andwillkillwhoeveryousendtome~:並不是直接對原告本人發出威脅。
⑥FUCKWITHMEANDYOUDIE:只是單純髒話宣洩情緒。
⑦Youwillneverwin.Thatlittleshityoudid.:僅被告在宣洩關於其母親遭原告詐騙之不滿情緒。
⑧Everybodyknowsyouarefuckingwithmygrandma.
:僅被告在宣洩關於其母親遭原告詐騙之不滿情緒,並未涉及任何恫嚇或威脅。
⑨Nobodybelievesyourshit.Gofuckingdieyoupieceofshit.:僅被告在宣洩關於其母親遭原告詐騙之不滿情緒,並未涉及任何恫赫或威脅。
(三)縱使鈞院仍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然懇請衡酌本件前因後果、原告自己之行為、被告之動機及手段僅有寄信至原告對被告或第三人施行詐術而申請虛偽名銜之系爭帳號,而原告倘係開啟該與其真實身分完全不符之虛偽信箱而觀覽該內容,亦係因欲出於不法動機在先,始有登入該虛假信箱內觀覽之可能,應認原告本人與有過失,是懇請鈞院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衡酌為5,000元,說明如下:
1查原告主張係於開啟系爭電子郵件時閱覽被告寄送有恐嚇内容之電子郵件,故心生畏懼,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帳號並非原告進行真實社交生活而使用,而係偽冒身分使用者,並援引相同作犯手法以及配合虛構身分之其他電子郵件,已如前述。
2由此可知,原告名下同時有眾多偽冒身分而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可知原告登入各帳號,除為持續利用該電子郵件對他人進行詐騙或混淆資訊外,殊難想像尚有其他正當用途。
3承上,倘系爭帳號係專為欺騙被告母子而申請使用者,則在原告真實身分遭獲悉後,原告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該帳號之必要;倘原告在東窗事發後尚有使用系爭帳號,足徵原告尚有繼續或預備使用之情事,然該帳號與其真實身分表徵全無任何相符之處,可證其使用目的除對他人施行詐術或混淆資訊等不法不當行徑外,再無其他合理正當之目的。
4是以,原告於本件竟然還有登入系爭帳號並且閱覽內容之行為,可證原告尚有利用該帳號繼續欺騙第三人之意圖,亦即如前述所稱「偷偷回到現場取回贓車的搶劫犯」;縱使此時有閱覽到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原告也只會在心裡偷笑說「看來你也只能對這個我用來騙人的信箱發信」,既然被告除此管道別無他法對原告發出惡害通知,而此管道又只是原告用來騙人的虛假信箱,客觀而言實難認為原告會對於「只有如此可悲管道發聲」的被告,有何覺得受到具體真實危險之感受。
5綜上所述,被告僅能透過原告眾多用來騙人的虛假信箱中之一個信箱寄信宣洩不滿,除前述被告僅係單純發洩不滿情緒外,足徵原告主觀上亦可知悉被告除了一個騙人用的信箱外,根本沒有其他可以影響或接觸到原告的管道,自無從心生畏怖。縱使鈞院仍然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懇請衡酌本案一切情狀,酌以5,000元慰撫金為適當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美國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Gmail之limliu040000000il.com帳號傳送同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帳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認被告所為構成刑事恐嚇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認「林毓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據此,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帳號之行為,均構成嚇行為,已不法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觀其中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內容,無前後連貫文義,且其傳送時間與先前傳送如附表編號1內容之時間,相隔約8天,無法認屬該編號1內容之延續,自難認構成不法害原告之自由權利之侵權行為;另有關附表編號2中之「Thoughtyoucoulddeleteithuh?wellImgonnamakeitagainGOEATSHIT.」之內容,淺顯易懂,一望即知其用意非在恐嚇原告,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附表其餘內容,或一望文義內容即可知構成恐嚇(如Imcomingbacktokillyou~Iswear),或從前後連貫文義合併觀察,亦屬嚇恐文句(如Iwillmessupyourhuangqiandhismotherupsoonenough~Iwillhavemyday~andwillkillwhoeveryousendtome~FUCKWITHMEANDYOUDIE;Youwillneverwin.Thatlittleshityoudid.Everybodyknowsyouarefuckingwithmygrandma.Nobodybelievesyourshit.Gofuckingdieyoupieceofshit.)。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houghtyoucoulddeleteithuh?wellImgonnamakeitagainGOEATSHIT.」等文句,亦不法害其之自由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所辯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及原告倘係開啟該與其真實身分完全不符之虛偽信箱即系爭帳號而觀覽該上開構成恐嚇內容,亦係因欲出於不法動機在先,始有登入該虛假信箱內觀覽之可能,應認原告本人與有過失等情,顯然不合一般常情,蓋原告係主動傳送上開具有恐嚇內容之文句給原告,其主觀上當然明知並有意為之,當屬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另原告開啟系爭帳號瀏覽電子郵件內容,亦不過是使用電子信箱之人之日常,當觀覽到相關內容時,當然不能認其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以作為減免賠償責任之事由。
六、被告所為之前揭恐嚇行為,既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足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111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只有事業投資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萬元,此有兩造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為恐嚇行為之動機為因不滿原告自107年間起自稱為「AmandaLau」與其交往進而衍生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劉貞君間所生金錢糾紛(此經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案,而本院觀卷內相關事及依被告陳述,亦可加以確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內容
1
110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
Imcomingbacktokillyou~Iswear
2
110年9月18日11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略)
110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
Thoughtyoucoulddeleteithuh?wellImgonnamakeitagain
GOEATSHIT.
Iwillmessupyourhuangqiandhismotherupsoonenough~Iwillhavemyday~andwillkillwhoeveryousendtome~
FUCKWITHMEANDYOUDIE
110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
Youwillneverwin.Thatlittleshityoudid.(檔案8至9秒內容不詳)Everybodyknowsyouarefuckingwithmygrandma.Nobodybelievesyourshit.Gofuckingdieyoupieceofshit.(語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