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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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江宏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誌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39元(本金58,988元+利息4,751元=63,7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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