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02號

原告 林信杰

被告 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3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28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駕駛員,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AC-0272號車輛(下分別稱A車、B車),其分別造成車輛毀損情形如下:

  ⒈於112年6月10日至11日,在雲林縣古坑鄉駕駛A車,因擦撞不明物體,造成車身右後方鈑金玻璃纖維破損龜裂,致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另於112年7月1日,在淡水駕駛A車,因擦撞不明物體,造成車身左前保險桿鈑金破損龜裂,致支出修復費用1,500元。總計為4,500元。

  ⒉於112年6月30日,因開車習慣不佳、駕駛不慎,造成甫於112年6月18日維修完畢之B車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損壞,致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

⒊被告另於112年7月21日私闖民間停車場,不當阻礙車輛進出,且以腳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左後車門,左後車門因而凹陷,經原廠維修報價費用為6,230元。

⒋以上總計為38,730元,經扣除告委任代班可領取之獎金6,8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31,903元。

 ㈡又上開A車、B車、C車之車主分別為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新生電訊實業有限公司,業將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伊只跟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有僱傭關係、是車輛之駕駛員,且伊是有排班才駕駛,並沒有固定開哪一台車。原告所提出的班表有問題。原告主張受損車輛皆已老舊,且提出維修項目是言過其實,伊沒有造成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車損情形,車輛是有被動過。且伊並未踹C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排班表、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估價單上之車損為其造成,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舉證。

㈢查原告所提出排班表,其上固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A車時操作不慎擦撞到右後柱、於112年6月17日駕駛B車回停車場時拋錨及於112年6月30日駕駛B車再因同樣問題拋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為被告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就排班表內容之記載並未提出擦撞當時之處理資料、事故照片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駕駛A車、B車時因駕駛不慎造成估價單上所示車損乙節,舉證未足。其請求被告應給付A車、B車車損之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C車,造成C車損害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如前,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至多僅可認定C車之損害情形,亦不足以證明估價單上所示車損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C車造成車損云云,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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